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監簡-74-20250220-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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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樺綱 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雖曾偶發犯 傷害、恐嚇維安等罪,惟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且未經觀護人通報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自不能以此做為撤銷假釋理由。 ㈡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 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2年1月2日2時許,為遂行討債目的,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而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提要件外。⒉另有於110年1月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⒉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⒊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⑴另曾於110年1月3至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將你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等語),以言語方式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曾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我想殺人、讓你家大小都不在、讓你看到出人命、打斷你手腳、再來就是你弟弟女兒兒子父母、把你牙齒一個一個拔掉等語),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4頁);⑶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未經觀護人通報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之。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⒌基上,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 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