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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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