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監簡-85-20250331-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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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翠蓮 上列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由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固因執行另案毒品戒治處分而入法務部○○○○○○○○○○強制戒治,惟原告仍係法務部○○○○○○○○○0○○○○○○○○)之受刑人,待戒治完畢後即移回該臺中女子監獄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電話紀錄、原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7至100、105頁)。且參酌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到院書狀陳明其將於000年0月間提報停止戒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屆時即應移監至臺中女子監獄,故本件應以臺中女子監獄為執行監獄。參以本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益見上開臺中女子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該臺中女子監獄所在地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