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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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無違誤: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