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稅簡-13-20241219-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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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鄭嘉琪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實際居所,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考,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爭車輛嗣於112年3月25日4時1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停放在永綏街7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原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報停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6,038元(使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並以112年9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56071號裁處書,按其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9,622元(以上繳款書及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共計25,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6722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112年3月25日是在等待拖吊車到場拖吊,若車子要上拖吊 車一定要在路上,拖車那麼大台也下不了地下室,監理所也知道開錯罰單,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又「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水路道路方式之一。故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後,遭警方查獲於路邊違規停車,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檢具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函,主張監理所開錯罰單, 惟依該函所載,監理所仍肯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與本案補稅處罰要件無影響,原告容有誤解,核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報停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  ㈡被告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 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⑵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2.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行政救濟卷第69至74頁)、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56至60頁)、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24頁、第21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救濟卷第1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行政救濟卷第29頁)、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7頁)、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464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行政救濟卷第5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報停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 ,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於111年12月12日停用報停,自不得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原告將之違規停放在系爭處所,妨礙及其他用路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使用」公共道路要件,應予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公共道路,僅在該處等待拖 車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同日經警查獲舉發前之0時12分至1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及重慶南路1段交岔路口,以及重慶南路1段27號前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2頁),可證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甚明。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拖車一事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內容均合法: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5439立方公分,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29頁),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69,69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計84日)之使用牌照稅16,038元(計算式:69,690÷365×84=1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應納稅額之0.6倍計算結果,應處罰鍰9,622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停停用後,仍使用公共道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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