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稅簡-2-20241112-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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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列報 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所轄文山稽徵所以原告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原處分卷第11頁),是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該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被告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原告依限以書面說明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原告書面說明,被告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原告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原告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滿日為112年3月22日),被告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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