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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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