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TA-113-稅簡-38-20250206-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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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張銘軒 未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敏雄律師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被告代表人張世棟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則慧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瀞玉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琪瓏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海運進口快遞貨物35筆(下稱系爭貨物,見第AX106270E8KW號等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卷附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至37頁),惟尤靖勳嗣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處分卷一第39至61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據以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有關文件(原處分卷一第62頁),並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到場說明及製作詢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66至71頁),認為原告無法提供受尤靖勳委任報關之相關事證,有冒用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113年第11300022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9至9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訴字第113139104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8至107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冒名情事,所憑證據如上所述,乃以尤靖勳 書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為主要依據。惟尤靖勳若有自己或同意(包含知悉但不反對)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即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報機明 細資料記載進口人為尤靖勳,進入實名認證APP(EZWAY)系統,確認尤靖勳有註冊申請EZWAY(本院卷第224頁),則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無庸事先取得尤靖勳委任書,即可進行通關。又尤靖勳註冊申請之EZWAY,是於109年10月23日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認證(本院限閱卷第13頁),依當時作法,只須取得尤靖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上傳,另以不限於尤靖勳本人之任何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認證,即可完成註冊(本院卷第191頁)。尤靖勳雖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不知悉有註冊或使用EZWAY情事,且上開以其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非其所有(原處分卷一第40、41頁)。但觀尤靖勳同時自承其曾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尤靖勳並表示無法正確指出提供對象為誰)、名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等人(原處分卷一第40、61頁)。且尤靖勳於109年間、110年1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相關詐欺犯行(例如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38 、1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縱若尤靖勳未自己註冊申請EZWAY,亦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果若如此,即難謂原告有冒名情事。至於尤靖勳事後未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進口系爭貨物(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可能原因甚多,非即可推認其當初並無自己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並未調查上開以尤靖勳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也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詢問,被告又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第223、224、227頁),未得核實尤靖勳於上開聲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及是否確存在冒名情事。 四、從而,被告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在證據不足之 情形下,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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