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稅簡-41-20241029-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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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民國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052號函、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055號函、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056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訴願機關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明者,有訴願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3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北南陽郵局(33支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則該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算至113年6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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