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稅簡-45-20250116-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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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維雄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以視訊方式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董維雄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陳立瑩 到 訴訟代理人郭秀琴 到 訴訟代理人楊碧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68,352元,綜合所得淨額 367,352元,應納稅額22,041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下稱答辯卷》第25、27頁)。上開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市○○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答辯卷第28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21日如數徵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48頁)。嗣原告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現已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款22,041元(答辯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46頁),經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53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54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041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址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 大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之要件,原告因信賴政府編釘門牌之正確性,對於96年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皆不知悉,且門牌編釘錯誤一事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認上開文書送達不合法,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2,041元(本院卷第9至15、142、24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至102、199至204頁)。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 ,且居住該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本院卷第140、265頁)。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板橋郵局函覆表示該址無公寓制式信箱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明有一外掛於○○路00、00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差會將普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郵局招領,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15、17號門首(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每次都將送達通知書貼在○○路00、00號門首,有時會貼到旁鄰之○○街000號門首,或貼在○○路00號門首處的里長公告欄(本院卷第2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路00號底層及○○街000號之房屋也是伊所有(本院卷第246、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本院卷第141、190頁),堪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路00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告所有之○○路00號號底層、○○街000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又無法從○○路00號出入(本院卷第174頁),而須從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路00巷出入,本院卷第24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70頁),但不論有無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不待謷言。 四、綜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以寄存 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系爭地址,核屬合法,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現已逾核課期間而應退還稅款,並不可採,其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