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稅簡-46-20241022-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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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 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RXM22VVLT,機器號碼:996279E002513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以下簡稱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冷暖氣機為特力屋賣家出售之商品,雙方之買賣關係 已於112年3月7日完成,後續原告也持續使用系爭冷暖氣機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主觀擴張法律解釋,無憑無據指稱原告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貨定義,即作出原處分要原告繳回已支付給特力屋賣家之稅額,實在相當侵害原告權益。退萬步言,被告以退貨無時程上限擴張法律範圍,即使商品賣出已超出法定鑑賞期限,即使商品已由原告使用相當時日,被告仍認定二手商品之交易仍有貨物稅補助之綁定而作出不合理之處分。試問,若有人購買冷暖氣機,於多年後轉售他人,難道新購入者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而使原購買人受繳回貨物稅之處分?豈有此理。   2、原告購買並申請節能補助退稅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前略)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後略)」,而屬合法申請退稅之商品:   ⑴依據原告購買廠商特力屋網站所顯示系爭冷暖氣機之鑑賞 期及退換貨規定,廠商明確標示「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即可證明依據特力屋標準退換貨程序,已安裝至原告屋內之系爭冷暖氣機,已屬無法退換貨之商品,更遑論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近2個月之久,且原告在使用期間還曾向大金空調原廠報修處理。事實上,原告就是在確認系爭冷暖氣機已無法退貨、換貨,才以相關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冷氣機貨物稅節能補助,因此原告在此使用系爭冷暖氣機期間已確實完成交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退稅補助款完全合法合規。在此之後,原告與廠商因商品所衍生之糾紛與協議,純屬原告與廠商間之民事關係,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以主觀偏見擴張解釋法規,將被告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逕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的「換貨、退貨」而濫用公權力侵害原告本該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乃違法行政。   ⑵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嗣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接獲 通報,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一臺冷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情事」,可證被告遭遇有第二名持相同機器號碼申請補助情事時,並未依法處置,恐涉違法圖利廠商之嫌。依貨物稅條例第ll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有符合節能標準之「新」冷暖氣機,才符合該法規所明文之要件,系爭冷暖氣機既經安裝至原告屋內並使用近2個月時間,雖最終因原告與廠商協議而回收,然系爭冷暖氣機之狀態已是二手商品,其新品狀態所應得之權益,已因原告與廠商之第一次交易完成而終結。據此,被告因違法准予第二名申請者之行政處分導致法益衝突而再強行追繳已經合法申請之原告法定權益,實屬違法不當處分。   ⑶據上所證,本案將衍生兩個關鍵爭點問題,即被告處理貨 物稅補助之行政公務,若面臨「新」、「舊」用戶之申請,應當以何「順位」取捨才符合法規,以及法規中之 「退貨、換貨」效期是否可以無限上綱至永久性。原告認為,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以「制度須公平且其一致性」為行政原則。若照原處分邏輯,未來消費者若將已使用過的冷氣機轉手賣給第三人,難不成第三人仍可以持相關憑證,再次申請貨物稅補助獲准,而被告再回頭向原消費者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就本案之情形,被告發現第二名重複申請之情形,本該先向第二名消費者確認其購買管道與來源,是否符合新機器之要件,被告選擇性忽視法規之關鍵「新機器」要件,而無拒絕舊用戶之申請,並衍生回溯追繳原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不僅介入了消費者與廠商間的私契約紛爭,更是偏頗做出有利廠商的「違法」裁定,被告本案審酌貨物稅補助歸屬權的邏輯不僅無法成為通案標準,觀本案歷程更藏層層違法問題:包含「廠商是否將二手商品當新品賣」、「二手消費者是否明知購入二手商品仍執意申請補助」、「被告查證後明知機器為二手商品卻仍然做出同意補助並不利原告的追繳處分」。   ⑷再則,因冷暖氣機商品之銷售方案不似電冰箱、除濕機, 通常都包含「安裝費」、「管線費」,即原告所購買的是「冷氣機安裝到好」的完整服務,這也是為何冷暖氣機廠商對此類商品銷售會特別聲明「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多付出了2,650元的安裝費與管線費,而這筆費用,廠商與原告商議回收冷氣方案時,也是在雙方協議「廠商需退款冷氣機費用,但無需退款安裝費管線費,除此之外雙方再無任何影響雙方權益之條件」,原告正是審酌已合法申請完成之補助金1,600元,而認定價差1,050元為補償廠商之回收條件,才會同意讓廠商回收機器達成和解。而被告無視法令所明文之新機要件,竟以擴張法律見解逕自認定同1臺冷暖氣機之補助申請權益應歸於二手購買用戶,因而介入了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內容,根據民法第154條的「契約自由原則」精神,原告和廠商之間的交易屬於私法自治範疇,被告不應干涉私人之間的交易,特別是當該交易涉及二手商品且雙方已有協議,這並不符合法理上對私人契約的尊重。   ⑸原告因廠商宣傳政府節能補助而購買節能規格冷氣機,是 因原告信賴政府行政之穩定性而確信必能獲得補助,才將補助視為商品優惠之一部,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不發生退換貨之狀態下,申請貨物稅補助並獲准領取。然原告於事後基於不可預期之因與廠商發生紛爭,而與廠商達成回收協議時,原告主觀將已經取得之補助款視為商品價值之一部,而於回收談判條件列入考量因素,再再都是對政府政策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比被告處置貨物稅補助歸屬權之認定造成原告之損害,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⑹據上,原告認為本案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已於原告使 用期間符合貨物稅退稅之構成要件並合法完成申請。被告不應以後來重複申請者的不法,來作為重新審酌已合法准許並撥款之行政處分的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原告回溯追繳已依法申請並獲准領取之貨物稅補助款:   ⑴被告對第二名持相同機器碼申請補助的准許是違法的,若 無此衝突,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私下協議回收方案,並不會與第三人產生法益衝突。退萬步言,若廠商明明已從回收條件取得折舊補償利益(安裝費管線費),卻將二手回收商品以新商品重新銷售給消費者,也屬違法行為。經查,原告明明已於被告查證相關事由之時,明確表達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相當期日,並非法規中所指之退貨,而是民事契約關係,被告卻仍持強硬態度逕自解讀法規而做出違背法令之認定(將同1臺機器的貨物稅補助法益歸屬給舊機持有者),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有誤,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追繳。   ⑵被告的職責主要是管理貨物稅的徵收與退還,應基於合法 與正當的程序處理退稅事宜,卻超越了其應有的職權範圍,介入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交易,根據行政程序法中的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被告應拒絕第二次申請退稅,而不是強迫使用者退還先前合法申請的稅款。   ⑶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創設二手冷氣機 商品的購買者,仍得享有退稅資格,並與第一手購買者競爭法益下具優先順位的行政邏輯,顯然無限上綱退貨之定義,若照其認定標準,難不成所有購買二手冷氣機商品的用戶,都得「重複」申請退稅補助款?被告之作為,已明確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明文,原告既已完成交易並依法申請貨物稅退稅,所取得之退稅金額,自屬原告可支配之財產,而非行政機關逕自擴張解釋法規恣意收回之資產。   4、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中所指「退換貨」應嚴格限縮 解釋,應以消費者未實質使用商品並完全恢復原狀後的退貨為限:   ⑴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2個月,且根據廠商規定,一經 安裝使用便無法退換,這實際上已構成了交易的完成。後續原告與廠商基於雙方民事和解協議進一步處置商品,屬私下協議,不能被認為是該法規所規定之退貨行為。   ⑵臺灣零售市場對商品的退換貨,最寬鬆的標準就是消費者 習慣的7天鑑賞期,消費者有權在商品未使用或未損壞的情況下,於購買後7天內退回商品。這個標準經常被用來定義「退貨」的「最長適用範圍」。尤其是冷氣機等安裝商品的退換貨政策,因其特殊性會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即 「使用後或安裝後無法退換貨」。   ⑶原告購入系爭冷暖氣機商品,尚包含「冷氣安裝費」、「 冷氣配件鋼管費」,從原告與廠商私下協議的回收方案,廠商僅須退還部分費用之事實,使得原告並未完整取回該次冷氣機交易所支付的完整費用,亦可證明該回收處置並非標準退貨程序。   5、本案系爭冷暖氣機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已成為「二手商品 」,不再屬於法律上所謂的「新商品」:   ⑴申請退稅的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購買、安裝於牆面、使 用數月,已非屬新商品。且家電商品(如冷氣機)的「新品狀態」通常與原廠保固的啟用有直接關聯,當消費者報修或啟動保固時,這意味著該商品已經進入使用狀態,進而不再視為「新品」。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曾向大金空調報修,足以證明該冷氣機已不再處於新品狀態。前述維修紀錄經原告查證,至今確實留存於大金空調代理商(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料庫可供勘驗。   ⑵在零售市場上,商品一旦經過使用,通常會被視為「二手 」或「非新品」。這一點特別明顯體現在家電、電子產品和汽車等商品中。對於冷氣機這類家電商品,一旦安裝並開始使用,室外機的冷媒已流通於家居管線中,且家居空氣也進入室內機的循環中,如此涉及用戶衛生隱私的商品,很難再被視為「全新商品」。這也是零售商普遍接受的市場慣例。   6、被告所認定的「退稅補助權的歸屬」,若有爭議發生,應 依購買與使用的初次交易為基礎:   ⑴依據法規,退稅補助標的物是「新冷氣機」,而非曾被使 用過的商品,因此,無論後來商品是否轉售,補助款的申請資格都應專屬於原告。   ⑵本案退稅補助屬於一次性的權益,換言之,若商品的擁有 權發生時間順序的區別,導致行政上必須對於「享有補助款權益歸屬」做出選擇,依據法規限定之「新機器」明文,原告的持有狀態是唯一具備「新機器」狀態的用戶,更經明確使用數位,以及曾申請維修保固服務而有維修紀錄,相較於第二手用戶的申請資格,顯然更符合法令之規範。   7、原告基於對政府節能政策的信賴而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且 該信賴基於稅務機關已核准退稅的行政行為,因此認定對取得的財產權具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不應於事後被追繳剝奪:   ⑴行政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 為之,特別是已經超過了合理的申請退貨期限後,補助的追繳不應合法。   ⑵原告與廠商於協議回收方案時,已將依合法程序申請所得 之退稅補助款1,600元,視為回收方案對價關係的一部分,來評估是否接受廠商的回收提議,最終審酌安裝費、管線費、退稅補助金、時間成本,才決定以犧牲約1,000餘元價差來解決紛爭,若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處分為法院所准許,則原告將擴大損失至2,650元(若加上訴訟費用、時間成本、租屋牆面挖洞回補成本,絕不下於4,650元),且廠商轉售商品更多出1,600元的不法利益。如此結果將對原告之財產權自由造成實質剝奪侵害。   8、被告未能依「新機器」資格來合理審查第二名申請者的情 況,為被告處理該案中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查證過程明知第二名申請者不符合「新機器」的標準,仍執意對原告追繳處分將錯就錯,更是違法行政,這種疏失與違法的行政後果不應該由原告承擔:   ⑴原告已於被告訊問冷氣機相關處置時,明確告知被告相關 事實,且多次提醒被告之追繳行為有違常理,其「二手用戶權益優先於第一手用戶」的行政邏輯更難以成為通案,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若被告仔細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情節,應知第二名申請者並不具備合法申請資格,這種重複申請和追繳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行政公務員即使 有錯誤發生,政府應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的處理方式,而非強行追繳已合法發放的補助款。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   9、原告申請退稅補助的程序不僅是依規申請,而且申請歷程 從未有聲明事先告知「補助款可以被事後追繳」,這種缺乏透明度的行政程序,也顯示被告在執行業務時的疏失,政府應承擔行政疏失的責任:   ⑴原告所提的補助申請網頁,證明被告在補助申請流程中,未能告知申請者有任何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的可能性,而有行政程序疏失之嫌,原告認為被告追繳之行政行為不具正當性。                   ⑵被告「縱容」廠商於銷售冷氣機時,以節能補助為名義進 行優惠行銷宣傳,致使消費者認為購買指定機型會額外享有折價優惠,而將補助款視為消費折價之結果。且觀被告所提供之補助款線上申請網頁,更無任何聲明補助款可因故被追繳的可能性,一般人若僅憑正常退換貨程序辦理,也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但原告所發生之情節,乃屬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衍生爭議和解事宜,如何能知道已經於協議中支配的補助款,會因廠商轉售二手冷氣機而被追繳。  10、綜上所述,被告對法律條文過度擴張解釋,亦有違反法令 將退稅補助權益優先給予二手用戶之實,其行政更違背了民事契約自由及人民對政府行政的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告承擔非預期的財產損失,請法院詳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延長實施期限至114年6月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每臺減徵稅額以2,000元為限),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款亦定義所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須符合未退貨或換貨;申言之,買受人所購符合能源效率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如於購入後退、換貨,即非屬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不適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2、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購買冷暖氣機相關資料,線    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按其申請,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3條規定,以直撥退稅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原告退稅在案;嗣依通報、原告112年11月16日說明及查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統一發票資料等,查得原告已將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最終與廠商協議退貨。   3、經查:   ⑴原告將(第1次)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則該換出貨物,揆 前說明,即非屬原告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應於換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原告換入之冷暖氣機,如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得申請退還該換入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係屬二事。   ⑵另原告復將換入之冷暖氣機退貨,為其所不爭執,則該換 入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稅額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4、綜上,原告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受領之退稅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繳回該筆退稅款,乃行使公法返還請求權,以原處分附繳款書,敘明原告應繳回退稅款之事由,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返還所受領款項1,600元,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而請原告依限返還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以與銷貨廠商間買賣關係之私權事由,主張其無須繳回退稅款,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所載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件編號:E1120317002638〉影本1紙、電子發票消費明細查詢程式影本1紙、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件編號:E1121026000856〉影本1紙、產品保固卡、儲摺封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紙、貨品型號說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退稅主檔畫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紙、進銷項憑證查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影本1份、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行為時〉, 下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 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⑵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 第三項規定訂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 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 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③第3條第1項、第3項: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 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 買受人。    ④第4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 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 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 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 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 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 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⑤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 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 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 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 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 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 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 開立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DAIKIN大金橫綱系列變頻一對一冷暖空 調RXM22VVLT 節能抗漲省推薦 特力屋.特力屋線上購物」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固載稱:「注意事項: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爭系冷暖氣〈機〉後來怎麼處理?)我用了兩個多月,發現有規格上的問題,特力屋不讓我退貨,我當初買這台冷氣有要去寫規格的評論,所以我才會去向特力屋確定規格上的問題,怕我評論上有錯,特力屋對於自己商品的規格也不是很清楚,我就轉向大金原廠報修,請大金來確認我發現的狀況是規格還是產品的瑕疵,最終大金無法確認問題,特力屋應該是怕我寫評論造成他們商業上的風險,所以才跟我協議,把機器回收,因為已經使用過,協議退我冷氣部分的錢,但我購買冷氣方案的安裝費、銅管費不退費,…。」、「(112年2月28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之後,至6月28日你簽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間,是否還有提供冷暖氣〈機〉給你?)大概5月初左右,因為不確定是否是瑕疵或是規格有問題,有再換一台給我,看看情況怎麼樣,所以沒有處理發票的問題,後來發現第二台,原本問題無法重現,但又有新的問題,他們也無法確定,最終雙方才針對該次交易相關費用成本進行討論,最終決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我就認為這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02年2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原告之簽名〉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6頁)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之事實無訛。是原告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⑵原告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貨一事,本無礙於原告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原告 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而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   ⑷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告依法得以原處分命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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