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稅簡-57-20241111-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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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寅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1.原 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529號)及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27557號)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嗣於113年8月1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一)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變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第一備位聲明:1.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本院卷第13-1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等聲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一)載稱:「本件訴之聲明,包含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共四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