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稅簡-62-20241120-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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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11313920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11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4119號 復查決定書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3頁)。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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