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稅簡-62-20241223-3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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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葉濬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