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稅簡-65-20250226-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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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另將重新開立之繳款單、繳款說明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前開補正裁定於000年00月間送達時,雖僅向原告書狀所 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送達,而未向監所送達,然該補正裁定曾於113年10月2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正事項」書狀(本院卷第27頁),然狀載被告錯誤補正為「黃育民(新北市政府稅捐處長)」,另敘「原告於監執行,於程序諸多不便,處分書及決定書皆留置家中,懇請給寬限時間,以準備補足」等語,該狀於113年11月12日由本院收受後,歷時已逾3個月,原告迄今仍未依補正裁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仍有不合,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