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稅簡-69-20241231-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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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9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左淑惠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房屋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3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課稅面積10 2.5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全,嗣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核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被告乃以113年3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202478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應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元、6,137元、6,060元及5,481元(共計21,0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5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330007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88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 )。因原告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產(權利範圍1/2)部分已申報自用住宅供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依當時法令規定自用住宅限於申報戶籍所在地一處,故系爭房屋自持有起供出租使用,並向被告申報租賃所得至112年11月間。為減輕舍妹左淑菁經濟負擔(左淑菁無自用住宅,長期在外租賃房屋),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為節省贈與稅,分4年辦理,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如前述,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 租賃所得稅及依訴願決定理由三後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所附4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但文山分處稅籍底冊並未更正,仍依原告稅籍底冊資料課徵房屋稅率1.2%,至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原告各贈與1/4持分予左淑菁,文山分處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率課徵錯誤(應為2.4%),並補徵109年至112年非自用住宅稅率差額計21,003元,原告認為被告把不可歸責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甩給原告不合理。   3、又訴願決定理由四之(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於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乙節,因本案系爭房屋自始即供出租,並無變更使用情形,另納稅義務人收到政府核發之稅單(如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任何稅單)繳納通知書內容記載之事項,一般都不會詳細核對,因相信政府不會錯,錯的是一般平民納稅義務人不是嗎?   4、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應返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 才合法、合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文山分處查得自108年11月25日 起供出租使用,致不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供自住使用之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差額房屋稅之事實,有臺北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109年至112年房屋稅主檔查詢、109年至112年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2、原告主張自88年間持有系爭房屋起即供出租使用,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系爭房屋稅率課徵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分述如下: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在核課期間5年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且核課期間之起算,係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稅稅率為1.2%;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2.4%;房屋有變更使用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申報。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 文山分處查得該房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已不符合自住使用之要件,自無從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蓋因課稅相關之資料或事實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如有不符稅法規定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即應依法補徵。況被告每年房屋稅開徵前均有發布新聞稿(刊登於本處網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公告,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宣導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⑶次查,原告檢附之被告109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納稅 證明,其使用情形均為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是原告可由此得知與系爭房屋實際供出租使用之情形不同,應在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是依法令規定,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21,00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憑採。另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用,經被告以113年4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101688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51.25平方公尺(持分1/2)自113年4月起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原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隨課109年、110年、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所有權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4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110年、111年、112年課稅明細表各1紙、稅籍歷年主檔查詢1份、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契稅資料查詢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2頁)、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0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不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⑵稅捐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      ②第22條第4款: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113年 4月25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1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⑷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11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②第9條: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⑸行政程序法: ①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②第118條第1項本文: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③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稅面積102.5平方公尺,原權利 範圍全,嗣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核定應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元、6,137元、6,060元及5,481元(共計21,003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房屋既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而屬行為時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則被告於113間發現之前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核屬違誤後,乃於113年3月27日以原處分核定系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均屬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補徵該等差額房屋稅,並非對原告之處罰,自無行政罰法關於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之適用,是不論被告先前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一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不影響被告就該差額房屋稅補徵之合法性,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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