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