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稅簡-81-20250227-2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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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113005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惠君(下稱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被告乃以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故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113年第11305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594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取得進口人宜君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不符系爭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原處分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係以客觀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情事為構成要件,所稱「冒用」當以本人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報為前提,如經本人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自無冒用情形存在,即不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又所稱同意,依代理權授與之法理,除事前允許外自亦包含事後承認在內。 ⑵查原告於l1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宜君取具系爭16筆簡易申 報之個案委任書,均為本人親自簽立,則本件既經本人事後承認,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已難謂有冒用情形存在,自與系爭處罰規定不符。 2、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作為主要通關方式,系爭貨物通關流程說明如下: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EZ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註冊程序,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僅需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實名認證手機門號號碼後,如經海關系統比對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將自動發送訊息通知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本件均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係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為主要通關方式。⑵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回復確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可正常申報。⑶自海關系統會先行檢核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情形以觀,並參照關務署有關實名認證制度之說明,可知現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實務,關務署政策立場為線上委任為主、紙本委任書為輔,原則上要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從而有關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考量上開通關實務運作。 3、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報關流程,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 ⑴查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辦理貨物之連線申報,應先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如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亦需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在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之情況下,仍應查核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惟原告疏未詳查,未盡查證義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致生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核有過失。 ⑵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2條規定,報關業者固應於報關時取具委任書,惟按前開說明,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流程,必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系統推播通知,也才能透過行動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因此,進口人回復確認之時間點,必然在報關業者申報報關資料之後,則原告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流程辦理報關,並無可能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訴願決定稱原告應確認進口人回復確認後始得辦理報關,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⑶又為落實線上委任制度保護個資及委任書無紙化之目的, 關務署不斷宣導進口人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者,亦不需再出具紙本委任書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務署亦於l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l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 ⑷因此,依照關務署之政策,當已註冊實名認證民眾購買境 外商品而有報關需要時,僅需提供姓名及門號予境外業者(出貨方),境外業者再將報關資料委由我國報關業者進行進口報關,報關業者以此資料申報後,即由系統自動推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再由進口人自行操作辦理線上報關委任,過程中進口人均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文件。 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口人委任授權除依紙本委任或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外,並無其他法定方式,在此前提下,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另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惟依前開說明,原告無由向已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紙本委任書需附身分證影本),否則即與關務署之政策立場及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且站在進口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既然已經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使用「EZWAY」辦理報關委任,為何仍要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進而質疑報關業者。 ⑹關務署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大多 數進口人均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原告既無可能取得進口人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也無可能取得符合海關規定格式之紙本委任書,現實上僅能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況且實名認證制度,本係為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而設立,如報關業者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又何需進口人多此一舉再透過「EZWAY」回復確認?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報關前可要求國外業者或進口人提出委任書,係根本未考量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⑺綜上所述,原告配合關務署政策執行,就本件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被告據此認定過失並加以處罰,即非妥適。 4、綜上,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處罰顯屬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此,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應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16筆簡易申報單均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故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原告稱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即不須再向進口人索取個資,顯有誤解。 2、又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 資並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平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報關業者本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消極未為確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3、承上,針對線上委任案件,報關業者得透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回復授權委任,如個案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等文件證明實質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稱實名認證制度之推播模式,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顯係卸責。 4、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宜君個案委任書1份, 復起訴主張本件經宜君事後承認並檢附宜君委任書,經宜君以113年10月28日聲明書陳稱:「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憶想到好像有這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等語。是以,宜君既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號,原告於報關時卻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方式報運案貨進口,遲至近日始要求宜君出具委任書,使宜君未能於貨物進口時回復確認委任關係,實屬不合理;況宜君前於行政調查中一再否認其有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復經宜君事後陳稱時間久遠故不確定本案貨主究為何人,足徵宜君對於進口貨品為何毫無所知,顯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無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身分,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系爭個案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據此,被告尚難認定宜君係於確實知悉委任內容之情況下始簽署系爭個案委任書,爰難認原告與宜君之實質委任關係成立,原告稱本案已無冒用情形,礙難憑採。 5、再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 報關法令時,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原告稱在報關前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為不可期待之事,惟原告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卻未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以非經宜君本人註冊之實名認證帳號辦理通關,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既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確認本案「EZWAY」回復情形,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及時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取得個案委任書,益證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其與宜君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即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且 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 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6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924號函〈含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影本1份、112年2月1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影本1份、掛號回執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1第7頁、第9頁、第11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 且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被告乃以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6紙及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為佐;惟查: ⑴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 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業如前述;嗣宜君於113年2月21日 復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1份(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23頁至第 33頁),表明其本人或親友並未購買系爭貨物、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未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非其本人持有且不知申登人、申報收貨人地址並非其收貨地址且未簽收系爭貨物、未提供個人資料、經國稅局通知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個人資料;至於原告雖提出前揭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6紙及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且宜君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73頁)載稱:「(您本人是否有簽署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事宜?)是。」、「(您是否有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等資訊予前述報關業者?)是。」、「(您於110年間是否有委任前述4家報關業者辦理上表所列238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事宜?)是。」、「(前揭收貨人地址是否為您的收貨地址或知悉的地址?是否有簽收前揭貨物?)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依稀記得當時賣家有告知滿多少重量可以免運,好像有詢問周遭的人是否要一起。」、「(您是否為前揭貨物之實際貨主?)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了。」、「(前揭貨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為您本人持有或是否知悉門號申登人?)因為時間已久,不太確定,可是賣家並未告知有需要提供個人資訊。」、「(您是否曾申請註冊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如是,請說明是否有收到APP通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回復?)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印象中賣家好像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可是我不清楚作何他用,直到海關詢問後,且業者也來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東西時,那我看到業者提供資料後,我印象中依稀記得我有購買東西,可是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本關業於113年2月7日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8號函請您協查案情,您於同年月21日以冒名報關聲明書向本關聲明遭冒名報關,該聲明是否屬實?請說明詳細情形?)當時認定是如此,畢竟時間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突然收到這樣的通知,難免感覺有點驚嚇,那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憶想到好像有這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有無其他意見補述或相關文件?〈例如:簽收單、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雖然,這些貨物不全然都是我的,但因為我是進口人,所以有關國稅局要求補繳稅賦的部分,這邊我可以承擔。」;然衡諸宜君既均一再表明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號,且實際上本件亦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又宜君前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所稱及於113年2月21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均明確表明並未進口系爭貨物,嗣於原告所稱之「l13年9月13日」,始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原告,且於113年10月28日所出具聲明書中又有諸多因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之用語,且若宜君確實有委任連同原告在內之報關業者(共4名)報運進口貨物(共238筆),則又豈會未能提出任何簽收資料或訂單明細以資佐證?是自難執該個案委任書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非屬冒用進口人(宜君)名義辦理報關。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此係本院職務上所知者),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以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而自始即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宜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報關日期 1 CX 100M4J0031 695-28647032 7365660061 1101l09 2 CX l00M4J0155 695-28647043 7365614141 1l0l110 3 CX l00M4J0218 695-28647054 0M4J0218 1l0l11l 4 CX l00M4J0449 695-30271334 7365703730 1l0l112 5 CX l00M4J0632 695-28647102 7365792335 ll0l114 6 CX l00M4J0760 695-30271706 0M4J0760 ll0l115 7 CX l00M4J0931 695-28647135 7365801284 1l0l117 8 CX l00M4Jl178 695-28647205 0M4Jl178 1l0l119 9 CX l00M4Jl153 160-69504481 7365765945 1l0l119 10 CX 100M4Jl935 160-40707553 7366071882 110l126 11 CX 100M4J2192 160-40707892 7366246451 1l0l128 12 CX 100M4J2171 160-40707892 7366256483 1l0l128 13 CX l00M4J2238 160-40707984 0M4J2238 1l0l129 14 CX 100M4J2427 160-40708054 7366213691 1l0120l 15 CX 100M4J2592 160-40708172 7271825116 1101203 16 CX l00M4J2814 160-40708231 7366393112 ll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