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3-稅簡-97-20250313-1

字號

稅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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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 原 告 莊浩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並陳明起訴之聲明。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原、被告,並陳明起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依法為寄存送達,於114年2月5日由收受人至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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