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簡再-2-20241120-1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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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7日「大政治大 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自15時30分許起,討論防疫議題,藉節目參與者言論與表現,涉為特定商品宣傳,再審被告認系爭節目之内容及表現,反覆以正面且深入方式介紹特定商品之成分、效用、使用方法及特色,並利用視聽眾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已具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意涵,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簡稱衛廣法)第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8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予以警告,並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復於113年5月7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再審之訴已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 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名單需由專家學者19至23人、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内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共計39至51人組成,且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再從名單中遴選19人,並至少有遴選委員人數2分之1以上與會,諮詢會議方為適法。召開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諮詢會議之組成,究竟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各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既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則原判決即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而未調查,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與再審事由 相關之證物,且核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主張,無非說明其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其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其主張該款再審事由中,所指之「重要證物」為何,亦未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