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簡再-2-20241120-2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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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