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簡再-3-20250219-2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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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廖楷晋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耕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耕興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續發生職務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4日遭資遣,遂於105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並經再審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12月20日105年第13次會議評議,審定耕興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不利處分)不成立,再審被告乃以106年1月5日府勞條字第1050327344號函送該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91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繕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31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裁定係於108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則除非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外,本件再審之訴應於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適法。 (二)再審原告係以另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44號)之審理內容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原審)有所關聯,但原審未待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參酌民事訴訟二審之事實作為證據進行判決,且訴外人耕興公司於107年6月19所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附證物上證13、14及於107年8月31日所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物上證42,均與原審有關,而原審卻拒絕調查,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惟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至遲均應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108年5月9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132頁之送達證書)即可知悉,自不發生此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毋庸命其補正),故就本件再審之訴應自於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9月18日〈星期三〉屆滿),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件日期戳),顯已逾期而於法不合。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其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時(108年8月15日)未逾5年而屬合法;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參照立法理由),而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9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於法不合,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合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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