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簡再-4-20250207-2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 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埔心國民小學「104年度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迄於108年間,經再審被告審計單位查核與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涉有非屬營造業而承攬屬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之營繕工程的違規事實,乃提付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業審委會)決議,以再審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擅自承攬並施作上開營繕工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被告則據以作成108年12月3日府都建施字第10803023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0859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營造業審委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被告再據以作成109年5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22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再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核准設立,而系爭工程乃再審原 告第2件得標之案件,可見再審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得標時,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業已明載:「非屬建築工程」,且該招標公告未要求投標廠商無須具營造業資格之招標文件,實乃錯誤之記載乙節,具有辨識之能力。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公司之政府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承攬資格並無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逕認再審原告有上開辨識能力而具主觀上過失,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見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論斷如何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之證據及 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如同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無過失一樣相同之理由,顯非合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公司之政府 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證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闡述敘明:「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營繕工程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雖記載『非屬建築工程』,並不能逕認其亦非屬土木工程或其他相關業務之營繕工程。此外,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為『防水工程』,標的分類為『工程類,5153-屋頂及防水工程』,廠商資格摘要則為『具備本案斜屋頂防水防漏工程之國內合法立案廠商』,施工圖說(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標題為『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水工程,審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有配管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等,被上訴人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記之項目不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則被上訴人疏為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認具備投標資格,其就『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客觀要件之該當,應認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既已載明係一防水工程,本院認以被上訴人從事其登記事業之智識與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工程係屬營造業法所規範之營繕工程,其逕以招標公告另載『本案非屬建築工程』而認符於投標資格,乃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4萬元,固有可議,惟因減輕處罰後之裁罰金額較前處分為低,對上訴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標的分類、廠商資格摘要及施工圖說,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水工程,並審酌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記之項目不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進而以再審原告疏未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認具備投標資格,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其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承攬資格並無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為真,本院認亦無法完全免除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應盡之查證注意義務,故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