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簡再-5-20250117-1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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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蘇文儀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施文燕 蘇詩清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過:緣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感染地區(中國大陸廣州)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載明:「一、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0年2月17日」,並有再審原告簽名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即駕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新竹市員警及當地里幹事分別於當日15時15分及15時45分亦至該處訪查未果。經里幹事聯繫後,再審原告自臺北返回,並於16時40分許回抵居家檢疫處所。嗣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17日府授衛疾字第109003168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5個多月,再審原告於3日前(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112年5月25日)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官方網站發現109年2月1日新聞稿(下稱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標題載明「因應中國大陸廣東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上升……」、內容記載「……明日起一律居家檢疫14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入境民眾如有廣東旅遊史,需居家檢疫14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新證據「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證明109年2月2日前已有法律訂定居家檢疫14天規定,惟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記載檢疫期起始日為109年2月2日,當日即為再審原告之檢疫期首日,通知書記載解除日卻為109年2月17日,違反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公告之14日檢疫期。 (二)再審原告於研讀行政罰法時找到新證據法條,即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行政罰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證明無論係通知書或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違反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充新事證,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3、退回再審原告3人行政處分罰鍰每人各5萬元,共15萬元。4、所有前審及再審上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有原確定判決暨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77至84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即自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亦自承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事隔約5個多月」等情,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五、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之3日前,發現疾管署1 09年2月1日新聞稿,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為真實,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無從提出或使用之證物,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再審原告於本件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