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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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