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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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甚明。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之承攬人及受任人。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定案例可參。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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