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簡更一-7-20250221-1

字號

簡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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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人 字第1092161013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 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 新臺幣109,500元部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撤銷。二、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由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l07年2月12日至l0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l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點依法補給。三、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l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一)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二)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l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之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10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自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109,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主 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或被告),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額發給,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補發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24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109,50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    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 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原國工局等派用機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卻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工作獎金應歸屬為職務加給)。2、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2542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核復高公局待遇,顯然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110年12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下稱「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或「暫行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⑴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⑵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其權益保障事項係依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按該函所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權益保障措施,及附則第9點:「本表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應支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備註二,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辦理,逕將上述權益保障事項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原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是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已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⑶倘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所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其權益保障事項未依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因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均為無效。3、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一般工程機關,其間接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高公局與公路局之組織法規所定業務相近,因被認定為非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致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行政人員,雖亦輔助工程業務卻不得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及同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⑵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任原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科員,因辦理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及固定資產(含國道拓建及改善工程)之預算籌編、研議、彙整,與固定資產之各項計畫(含國道拓建、改善工程)審查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高公局服務證明書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爰原高公局支給原告每月3,600元之工作獎金,為執行職務之經常性工作報酬;107年2月12日起任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專員,並依據高公局組織法規辦理執行計畫(含國道新建、拓建及改善工程)審查及修訂與年度預算籌編彙整、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預算籌編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說明書及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然被告僅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4,500元之工作獎金,108年1月1日起原告雖賡續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卻未支給原告執行職務應得之工作報酬。⑶公路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公路養護、改善、新建及整建工程與交通管理、監理等業務,與高公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國道養護、新建及拓建工程與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及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可見公路局與高公局組織法所定之業務性質相近,兩局之主計人員依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亦相近,因分別被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分別核定支給工程獎金及重大職務加給,公路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而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員,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爰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⑷再者,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8點:「依本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工程獎金支給表附則第6點:「依其他規定支給同性質獎金、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不適用本表規定。」。又公路局於107年1月15日組改,組改前其所屬監理所人員支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員工工作獎金,組改後行政院108年10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6028號函核復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公路局)公路監理人員支給工程獎金,顯然工作獎金、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本為同性質之執行職務應得報酬,然「適用支給工作獎金、工程獎金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均得支給執行職務之報酬,而「適用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倘若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則不得支給該執行職務之報酬。⑸綜上,被告明知原高公局係辦理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正式任用機關,而原國工局係辦理新建工程業務,為臨時派用機關;兩局整併後組織法所定業務性質與公路局相似,卻未與公路局同樣適用工程獎金,反而爭取原國工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又無論工程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支給原則,應為支給直接或間接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而非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支給「不論是否實際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或工作獎金。行政院對於業務性質相近之工程機關,分別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標準及理由不明,而對其輔助工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又就同類事件(公路局與高公局用人制度均由交通資位制轉為簡薦委制,兩局均為工程機關,兩局於組改前同樣支給工作獎金)行使裁量權時,沒有正當理由而為相異的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4、被告稱原告無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且轉 任後不得選擇對己較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在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即便適用簡薦委制,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又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比附援引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茲說明如下:⑴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及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下稱原高公局組織條例)第7條第1項:「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然原高公局最遲自89年起歸屬交通行政機關,非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制度及待遇本應修正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原高公局、交通部及行政院卻怠於修法(原高公局組織條例),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制)任用;107年高公局改制後仍為交通行政機關,係將用人制度及適用待遇改正。爰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本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任用,而非於107年2月1日才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然該件原告任職司法單位後欲以金融單位服務年資敘薪級等,與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原高公局,自107年2月12日起仍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明定支給對象為原高公局員工,含資位制人員、簡薦委制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而非僅資位制人員,被告稱留任資位制人員才得支給工作獎金並未規範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依據。另被告稱工作獎金為變動薪、非固定性質,原告前已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3,600元之工作獎金,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4,500元之工作獎金,爰被告所稱並非事實。⑶原告於改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可見原告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與是否選擇轉任並無關係。又被告請原高公局同仁填寫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並無說明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者,因無需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不得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等執行職務之報酬;且法律及實務上,亦未訂定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係由支給職務加給及留任資位制行政人員辦理之規定,是原告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基於高公局組改前後組織法之工程業務並未減少,且原告均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之前提下,倘若高公局組織法無須辦理工程業務,則原告自無支領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理由。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 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簡薦委制下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重大職務加給,此節顯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補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①先予敘明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須該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A.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 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B.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 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    ②惟查,本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蓋被告已就 原適用資位制之人員,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客觀上 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並無轉任後可取得 「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A.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要旨,若行政法規 變更時,已考量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設有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觀諸高公局組織法已於第7條就部分資位制人 員轉任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如: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 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明定上開之人於113 年6月18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 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 止。是以,被告已供組改整併時部分可能權益受影響 之資位制人員,自行評估適用資位制或簡薦委制之優 缺,自由選擇繼續適用資位制或轉任適用簡薦委制, 則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次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被告 已載明「同仁應審慎擇一填具,一經選擇辦理轉任後 不得再適用原法令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得隨時提出 轉任。」,此同高公局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轉任,故原告若為避免選擇轉 任後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侵害,亦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法 令。     D.總此,被告既已就組改整併後,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 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於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設有過 渡期間之規定,使上開人員得自由選擇欲適用資位制 或簡薦委制,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 政人員,且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因被告 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故客觀上並無轉任後 應可取得「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是原告認「轉 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確為其主觀上之願 望、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 審決定書指出:「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現職前,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 點,調任現職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其俸級權益並未 受有損害。縱復審人係因爭審會承辦同仁曾告知可支 領法制加給而調任現職,惟承辦同仁之意見,尚非核 定支領法制加給之依據,且爭審會亦未曾對復審人作 出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處分,是復審人調任現職認其得 支領法制加給,純屬主觀願望、期待。準此,復審人 訴稱爭審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依此復審決定書,可認若客觀上無信賴基礎,即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 之行政人員,乃其明確知悉之事實;又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則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 基礎,此亦應為任職主計室多年之原告所知悉;再者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亦已充分了解其自資位制轉換 適用簡薦委制,不可能再取得「工作獎金」,是原告 認為自己「因轉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顯見原告根本無主 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C.實則,觀諸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所製作之 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均已提供原高公局資位制 人員於113年6月18日止,均得隨時提出續留資位制或 轉為適用簡薦委制之權利,原告根本無「被迫」自資 位制轉換為簡薦委制。其次,被告就改制轉任等權益 事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試算之說明,並鼓勵有 疑問之同仁得隨時撥打電話諮詢任用資格與待遇薪給 、福利等事項,原告亦有勾選參加改制試算說明。復 且,原告於主計室任職多年,對於其適用不同制度可 支領之俸(薪)額及各自福利之差異,當知之甚詳。 是以,應可認原告藉由上揭說明會、諮詢管道與其任 職經驗,係經深思熟慮,比較二制度之優缺後,認為 相較繼續適用資位制,簡薦委制之優勢,諸如人員調 任、福利補助等,對己均較為有利,始於107年2月1 日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原告實不得於選擇對 己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再以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 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即便適用簡薦委制 ,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      D.綜上,原告於轉任前,本非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且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因高公局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客觀上並無轉任後應可取得「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④基前說明,原告根本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遑論其是否 有基於合理信賴基礎為任何信賴表現,或評價原告之信 賴是否有保護必要性。是以,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彰彰甚明。 ⑵本件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亦屬無由:    ①應先強調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不禁止 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等因素,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A.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 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 由書)。     B.準此,倘行政機關針對不同事實為不同處遇,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②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與原國工局支給之重大職務加 給性質不同,前者屬變動薪,具有浮動性質,後者則屬 固定薪,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A.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二、年功俸…三、俸 級…四、俸點…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 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 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基此,公務人員俸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法定俸給 項目,並未規定具浮動性質之獎金項目。     B.經查,原告原為資位制人員,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領取之工作獎金,該要 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行 政規則定之。    C.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2款、第4款規定:「各 級人員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 或其他艱巨工作繁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 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 月標準級點50%為限。」、「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 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 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可 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 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 額,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此與原國工 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係依 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定數額發放,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屬法定俸給,具固定性質,並受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     D.準此,「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之性質迥然相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甚至逕謂 兩者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請求基 礎、法源與核發條件均不同,確非「相同事物」,自無 須於機關改制後為「相同處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選 擇簡薦委制後,不僅未能領取其原能獲領工作獎金,被 告更僅針對選擇簡薦委制之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確屬無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查高等 考試及格,分發至國營金融單位任職與司法官特考及 格,分發至司法單位任職,本非『相同事物』,並無必 須『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候補法官應比照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前開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自應予適用。被告依法對初分發任職之 司法官一律以比照第六職等一級提敘,其解釋及適用 前開法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在金融單 位之服務年資被捨棄而以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重新任 職,乃原告在現行法令規定下自行選擇之結果,縱有 損害,亦係其個人選擇所造成,並非任何法令變更或 行政機關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在金融單位之 年資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核屬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內涵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B.經查,原告改制前領取「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 「原高公局」人員,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 潛能,…特制定本要點」即明;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原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可得請求之項目。此節即見, 無論係由請求權基礎、法源與核發條件觀之,工作獎 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根本非「相同事物」 ,自無於機關整併後必須為「相同處理」之理,至為 灼然。   ⑶綜上,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乙節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33844258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1日會四發字第10750021491號令影本1份、銓敘部108年4月1日部特二字第108477529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高公局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原處分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    ①第18條第1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②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⑶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附則:   ①第1點: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②第2點第2款:     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 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 定之下列機關: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③第4點: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 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 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④第5點:  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 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 機關為止。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   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規 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2、查原告原係原高公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 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高公局,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二、員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五、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為期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之員工權益能獲得周全的保障,除涉及公法上財產給付等應以法律明定之事項,均於本條例明定外,其餘住宅輔購(建)貸款、合法續(借)住宿舍、訓練進修、保險損失補償作業、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照護之權責機關及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則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是此一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高公局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9頁)附卷足憑;然該「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茲析述如下:    ①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係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而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款係分別規定:「各級人員負責主辦 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或其他艱巨工作繁 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 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月標準級點50%為限。 」、「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 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 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同要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亦分別就員工「曠職、曠工」、「請事假、病假、分 娩假、婚假、喪假」、「申誡、記大過」、「出國進修 考察」、「參加各種訓練、教育召集」等情事而有扣( 減)發工作獎金之明文。據上足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 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 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 ,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惟按「公務人 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 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 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 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        ②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 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特 訂定本要點」自明;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而支領者。    ③從而,「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 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公路局因非屬交通部 認定得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並報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是其所屬人員自無從支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工作(程)獎金 」,此與原告任職於高公局而是否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乃取 決於前揭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者,要屬二事。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行政院於107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此有前揭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則原告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又於該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欄二亦已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之原告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更何況「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不同亦已如前述,是原告無視整併改制後其身分已由適用資位制轉換為適用簡薦委制,故相關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當有變異,仍徒以其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乃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支領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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