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簡-107-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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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阮寶秋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原告、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國慶郵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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