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簡-109-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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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AD000-A111576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AD000-A111576A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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