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文化事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簡-12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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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芷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化局經民眾具名檢舉,循線查獲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下稱系爭演唱會)入場票券訊息,並將系爭演唱會「7/21特I區」票券(下稱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加計7,000元,即以每張11,880元之價額,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予檢舉人。嗣被告審認原告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已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查獲系爭票券共2張,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2303535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95,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增訂理由可知,本條項係 以處罰加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而「獲取利益」之行為為限,並未規範只要有販售「意圖」即該當處罰要件,亦即尚需有加價獲利之結果,始構成之。原告持有系爭票券原欲供己觀賞或換票之用,本件交易係屬釣魚,檢舉人112年7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欲購買系爭票券,且自行加價每張7,000元,經匯付1,000元訂金詐取系爭票券資料後,檢舉人因恐嚇取財不成,向被告所屬文化局提出檢舉,原告係因受詐欺、恐嚇而為出售系爭票券行為,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依法撤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自始不存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原處分違法濫權擴大裁罰範圍,錯誤解釋法律及適用法令不當,自應撤銷。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雖屬正當,但明定處以票 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高額罰鍰之手段方法,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不得因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係詐欺、恐嚇取財之受害者,被告縱認原告有販售企圖而應處罰,然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其手段顯非適當,且造成原告承擔鉅大罰鍰損失,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援引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之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 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且該函釋內容溢脫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範之裁罰範圍,本應排除適用,而訴願決定認高價轉售藝文票券而獲取暴利之行為應裁罰,卻又認為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非以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見解自相矛盾,且與立法規範相悖,復引用與本案情節無關、法律適用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認檢舉人是否為恐嚇取財而取證,乃屬刑事犯罪與否之另案問題,顯非適當,應予撤銷等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文義或歷史解釋可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僅以「將藝文 表演票劵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為構成要件,販售者是否得利或得利多寡,實非所問。依原告廣告貼文及相關對話可知原告顯有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行為,亦知悉加價轉售違反相關規定而得檢舉,該當處罰要件甚明,此與原告民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亦與原告行為後是否受恐嚇無涉。 ㈡、文創法修法意旨本即為嚇阻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牟利之行 為,被告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基準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裁罰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實務見解,解釋性行政規則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訴願決定所引文化部函釋係基於文創法歷史解釋作成,與法無違。又訴願決定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因原告訴願時主張誠信原則及不得違法取證,而認定檢舉人是否因恐嚇取財取證,乃屬刑事犯罪之另案問題,非訴願決定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 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第5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第6項)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又文創法第10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1項。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可知,為保障民眾得以合理對價近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能在市場上正常交易流通,立法者乃明定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者,按販售之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裁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是不是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應依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以法律規範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編號2023071205913檢舉資料(本院 卷第157-159頁,其中第159頁遮隱部分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49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9月20日函(本院卷第161-16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7-130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112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小巨蛋場館演出憑以入場聆賞之票券,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而原告自稱「吳王翰」,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陳奕迅熱騰騰 7/16特E區5880*2 7/18特H區4880*2 7/19黃2C區4580*2(1排) 7/21特I區4880*2 以上有興趣私我 有費用」訊息,112年7月11日經與名為「Hubert Chen」之人商議,原告以每張11,880元之價額,將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之系爭票券共2張,販售予「Hubert Chen」者,原告則提供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詳卷)予「Hubert Chen」者,旋由渠匯付定金1,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相關佐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07、120、25、131、159頁)可據,堪認為真實,復細繹上開截圖對話接洽內容所示「【7月11日下午9:48】 Hubert Chen(下稱陳):你好~請問特E兩張還有嗎! 吳王翰(下稱吳):特E那組沒了 剩下7/18 7/21 陳:21的 4880*2 吳:+3000/1 恩陳:好我問一下 【7月11日下午10:18】 陳:可以 兩張 請問兩張可以再便宜一點嗎...」、「陳:如果你接受匯訂金1000的話 我願意一張票根你+7000買 這樣可以嗎 吳:真假哈哈那當然沒問題阿 陳:太好了 但拜託一定要給我有座位的我才可以去請款 吳:所以這樣兩張你是要23760買嗎 陳:式的 吳:可以 阿座位的話 陳:特 吳:還是我等可以取票的時候再傳給你看 因為座位流出我很容易被檢舉 陳:特I區4880+7000=00000 00000*2=23760 這樣 吳:對 面交也行 陳:但我沒有座號就不能請款.... 吳:你不能開演前5天再請款ㄇ 陳:我想要在○○確認票所以比較趕... 因為也在找其他的」、「吳:不然 陳:不好意思 吳:你1000訂金給我我就先給你訂單 沒遮的 陳:好!!! 那你給我帳號 真的不好意思 吳:000 0000****0000 沒事 陳:(傳送2023/07/11 22:39:05轉帳1,000元交易成功訊息畫面) 吳:我查查陳:轉帳過去了請幫我看一下謝謝您 吳:收到 (傳送系爭票券訂單成立資訊畫面) 1號2號 陳:好我趕快去請款 吳:那就7/16來跟你交易尾款是22760 陳:好的~謝謝」等語,可見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系爭演唱會前揭票券訊息已表明「有費用」,且綜觀上開對話過程,相對人提出「21的 4880*2」之購票需求,原告即應允以「+3000/1」等語,足徵原告本即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因檢舉人之造意始萌生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意欲,且原告明知加價轉售系爭票券為違法行為而可能受人檢舉,終仍以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加價7,000元之對價售出,益徵其行為業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及系爭票券之正常流通。又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而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之安全(民法第86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參諸前開截圖對話接洽內容,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票券與張數及其價金之買賣內容(即原告以系爭票券每張11,880元之對價售付2張予檢舉人)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行為已屬完成,縱認交易之一方真意保留,彼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亦不因之無效,而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以販售票券者果生實際利得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倘若買賣雙方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等所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純屬彼等間民事上買賣契約效力認定問題,與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以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者不得以超過其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為管制,並就違反此項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課予行政制裁,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非謂出賣人事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未實際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既有以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加計7,000元即11,880元之對價,販售系爭票券2張予檢舉人之行為及故意,則原處分援引文化部函釋,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不以行為人就藝文表演票券買賣契約成立為要件之理由固有未恰,惟其以原告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須加價出售系爭票券而有獲取利益之行為為限,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依上說明,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曲解文創法前揭規定之意旨,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釣魚,其因受詐欺、恐嚇而出售系爭票券,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撤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不存在,並提出對話截圖、報案證明單及轉帳證明等,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已規定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者,係由藝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查獲販售票券張數,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系爭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裁罰基準表「裁量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每張裁罰倍數:20/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此係文化部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事件之個案裁量權行使而制訂,並依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倍數、違規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乃依查獲之系爭票券販售金額每張11,880元,為其票面金額4,880元2倍以上,未達3倍,按系爭票券查獲張數2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200元(計算式:4,880元×20倍×2張),與系爭基準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以其係詐欺、恐嚇取財受害者,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手段顯非適當,且造成其承擔鉅大罰鍰損失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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