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簡-13-20241129-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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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