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簡-14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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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略以: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9)。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11)。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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