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簡-150-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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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⒊民法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