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TA-113-簡-15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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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定。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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