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簡-152-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黃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晉峰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94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下設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而為行政機關,應屬無疑。但原告乃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轄之「單位」,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官方網頁記載內容可稽(https://hdc-army.org/unit.php),是原告應僅係該指揮部之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原告逾期迄今復未能補正,自難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若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改由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擔任原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