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簡-161-20241111-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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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 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詢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