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簡-166-20250311-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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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