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簡-167-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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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亨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字第43-ZIC3410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涉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小兒麻痺,日常外出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後原告無法搭乘公車而必須搭乘計程車。道交條例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及特殊情形,一般人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尚可搭乘公車而有其他替代方式,惟原告因肢體障礙無法搭乘公車,並無其他可選擇之交通替代方式,被告未採取其他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例如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作為替代吊扣汽車牌照方式,因而對原告造成重大侵害,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交通費用500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新臺幣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 五號北向4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9.6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2km/h,限速90km/h,超速42km/h,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並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前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上開說明,前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3.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與特殊性,原處分對原告之影響甚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為小兒痲痺,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所言固為屬實,惟原告所為違規超速行為因已逾40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告僅能依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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