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簡-17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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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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