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簡-18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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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