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3-簡-183-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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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俊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以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規定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並檢附其與訴外人甲於110年8月1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租賃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下稱舊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營署財字第1111270370號補貼核定函,通知其經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4,480元(下稱原核定處分),並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據原核定處分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訴願卷第30至34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檢附其與訴外人乙於112年3月19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租賃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每月租金6,500元;下稱新租約)。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國署住字第1120520904號函,表示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前終止舊租約,惟未於舊租約消滅後3個月內檢附新租約供審,不符系爭專案計畫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廢止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繳還自112年2月16日起至7月止所溢領租金補貼共2萬4,48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訴願卷第20至21、35至37頁)。 ㈢原處分經郵政機關送達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 原告斯時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至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中健行路郵局(見本院卷第111、184頁、訴願卷第22、35至36頁),故原處分應於112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112年11月16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所定4日在途期間後,於112年12月19日(星期二)屆至前開期限。 ㈣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 8至50頁、本院卷第184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13年3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82至183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