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簡-18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申請3萬元核銷補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計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前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 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其後原告林秀芬以先前經被告補助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新臺幣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林秀芬於112年5月4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然因所附資料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Apple iPhone 14 Por Max 256G」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不符核定補助函A作成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同辦法附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A)向原告林秀芬表示「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正本、保固書影本及相關應備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前向本市各受理窗口遞件完成,以利本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情。 (二)原告戴書擎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9日提出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請原告戴書擎於11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資料,然因原告戴書擎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B)表示「因臺端屆期未補正,故臺端所送核銷申請本局不予受理」等情。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A)及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 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下稱身權公約)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 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輔具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對其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 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告針對原告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原告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 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輔具亦與行為時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核定之補助款。 (六)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 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月1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 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核定補助函,作成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正函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定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原告基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綜上,本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 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 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則原告以購買智慧型 手機之相關憑證申請撥付補助款,已與輔具辦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係購置系爭品項手機而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智慧型手機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致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與法令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71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二)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3條第1項規定:「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6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三)再按被告作成核定補助函時之補助基準表第56項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系爭函釋1略以:「…說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系爭函釋2略以:「…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五)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111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 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59、92、94頁)、功能性視覺評估表(本院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109頁)、訴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均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情,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未曾對於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提出爭訟,則依前開說明,其非具有無效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為原處分A、B之准駁申請核付之標準與基礎,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排除。 (八)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 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品項手機說明書,係「相機系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有系爭品項手機技術規格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對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格配置建議分別為:1、林秀芬:「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2、戴書擎:「亮度調整、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等情,可知對於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店網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5頁)。是唯有實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查,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論。是原告所指系爭品項手機,雖附有一部分功能,均僅係其照相或錄影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設計之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況查,如前所述,原告各有不同項目的輔具特殊功能需求,而一般複合性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此觀諸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九)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 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錄案研修」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是系爭函釋1、2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 1、2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各30,000元之補助,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各30,000元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