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簡-196-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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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65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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