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簡-199-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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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與存入保管專戶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新竹縣○○市○○段 000號地號持分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取地價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遂於95年11月1日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保管,並於95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同年3月19日、4月26日以林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為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而拒絕,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 償費時,顯已知悉林菊花業已死亡,仍執意對其為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於95年時雖未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但並不影響原告為林菊花繼承人之事實,是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林菊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有關系爭補償費即歸屬於原告享有,故本件有關系爭補償費之通知自應對原告為之,始生效力,然被告未曾對原告寄發通知,原告自然無從知悉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自難謂有受領遲延可言,被告亦無法因提存而免其此一金錢債務,且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原告表明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上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所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行產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 對象,如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始為適法;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及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送達對象及其住所,即應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雖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然依土地公告當期查詢林菊花查無繼承人,原告雖主張其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林菊花之養子,自繼承開始承受林菊花財產上權利義務包括徵收補償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申請將其繼承權利備案,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補償費領取之身分,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菊花為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並無違誤。又被告依法將未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即視同補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93至95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7至98頁)、內政部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A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5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B號公告(本院卷第107頁)、95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79A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95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函、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50073350B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掛號執據(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9頁)、95年1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13年4月1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325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113年5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462號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2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通知、系爭補償費之發給對象,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為準,是否合法?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2、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 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而就但書所定情形,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則仍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繼承人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前經核 准徵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菊花領取系爭補償費,因林菊花住所不明於95年7月5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嗣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11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95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林菊花,復於95年12月4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被告函文及公告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第93至95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菊花,住所為新竹市○○○段000號,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嗣因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113年1月1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故並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告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原告主張林菊花業已死亡,就系爭補償費之通知應對原告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 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如前所述,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被告於95年11月1日依法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已依法通知應受補償人。原告本件於113年3月19日、4月26日始以林菊花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補償費,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5年,是被告以系爭補償費保管逾15年已繳付國庫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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