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簡-20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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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宜欣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 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占用被 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為5.5平方公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高行卷第29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9至11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31至33頁),及系爭函文(北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北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使原告負擔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