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簡-20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