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簡-209-202501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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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蔡純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是公務人員如就非行政處分等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不受理。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嗣後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庭訊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警 員,後調任職於被告所屬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服務。而原告於竹北分局任職期間,因分別與民眾間涉有強制罪及傷害罪等刑事爭訟事件,故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以109年1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案件其中一案改判無罪,而被告未予補助涉訟費用一事,認侵害其權利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議訴願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而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後被告將系爭裁定以113年3月8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2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辯狀附卷【下稱乙證卷】第91頁)函轉予橫山分局、並副本予竹北分局及其所屬相關業管單位。而原告卻以系爭函文於113年3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為機關間行文之溝通,而顯屬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復審不受理。 五、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被告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書傳達予其所屬之橫山分局,並副知其所屬之相關機關。是系爭函文顯屬觀念通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處分。故保訓會不受理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費用補助(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如前所述,因系爭函文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顯係不符法定程式。又查,被告尚未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就涉訟輔助申請否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所謂之「訴願」,依前述系爭裁定,似可視為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目前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准駁本件涉訟補助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允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查,原告於本案庭訊時亦自承:因為也沒有相關人員向伊說可以再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故伊後來也沒有再提出新的涉訟輔助申請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嗣遭駁回確定後,尚未另行依涉訟輔助辦法提出申請,非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而較類似於一般給付金錢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縱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既未另行提出申請、且所為之復審程序並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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