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簡-210-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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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解安國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210號勞保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父親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原處分卷第3至5頁),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前曾為亞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明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84年7月至11月間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爰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保職簡字第112052029003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7638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即爭議審定,本院卷第25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9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即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本 院卷第124頁),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3個月即90,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對亞明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因此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公法上債權,但均已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院卷第15至17、84、85頁),被告不得再行訴追求償,而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亞明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或原告之賠償金,是被告無從以該保險費、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堪以認定。原處分核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原告聲明(本院卷第201頁)宣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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