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3-簡-212-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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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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