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環保事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簡-21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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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彭聖耀 被 告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代 表 人 賴瑩瑩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 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至臺北市區監理站辦理報 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山葉機車忠豪車業有限公司請其代為回收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再向被告申請廢機車回收獎勵金,惟遭被告人員以拒絕態度表明不願主動調查,致原告無法順利申請。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元(計算式:獎勵金300元、調查此事所花費的時間約計2 天共4,000元、交通費約200元、電話費約40元、訴狀印製費60元、精神賠償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三、關於獎勵金300元部分:經查,原告就有關申請廢機車回收 獎勵金300元一事,於訴訟繫屬前尚未提出申請,而係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9月26日始提出申請,經被告回覆於同年10月21日將發給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本件申請案件,如尚未依法提出申請,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原告自承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9、6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部分:依原告113 年9月4日陳報狀內容所載,認為因被告公務員怠於或違背應執行職務,致其未能依法取得獎勵金,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查,原告前述請求給付獎勵金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